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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吃家”商标纠纷案,省高院“一锤定音”:不侵权!
发布时间:2023-02-09 09:04:44 来源:互联网 作者:zz 浏览:265

  据悉,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开始使用“嗨吃家”品牌从事酸辣粉丝生产加工及销售。2022年,该食品公司被河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该管理公司拥有“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认为上述食品公司使用“嗨吃家”与上述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食品工业版图上增添了酸辣粉的身影。然而,作为酸辣粉领域知名品牌的“嗨吃家”,由于种种原因商标一直没能注册下来。2月8日,记者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就一起围绕“嗨吃家”“嗨吃客”商标纠纷案做出二审判决。


  “嗨吃客”告“嗨吃家”侵权?


  2022年,一句“十桶酸辣粉,八桶河南造”,在酸辣粉火出圈的同时,让更多目光开始关注河南的酸辣粉产业发展。


  河南省食品工业协会统计显示,目前全国 80%以上速食酸辣粉是“河南造”,河南已经形成了速食酸辣粉原料种植、加工、配料、设备、包装全产业的发展链条,构成百亿级的食品产业。


  据统计,河南拥有以速食酸辣粉为主导的食品企业50多家,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的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就是其中一家。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开始使用“嗨吃家”品牌从事酸辣粉丝生产加工及销售,然而,2022年,该公司被河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告上法庭。


  一场围绕“嗨吃家”“嗨吃客”商标战就此拉开。


  拥有“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等3个商标的某管理公司什么来头?


  据介绍,某管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其中,“嗨吃惑”商标由沈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2021年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嗨吃客”“嗨呢家”两个商标也为其他公司注册,并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6日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某管理公司。


  某管理公司认为,在文字构成和读音上,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均为三个汉字,文字和读音近似;在文字含义上,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是臆造词,前两个字“嗨吃”,第三字分别为“家”“客”,第三个字容易使人产生类似联想;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达到混淆的程度。


  对此,某食品公司给出了另外一种说法:在酸辣粉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是“嗨吃家”而非“嗨吃客”,某管理公司对包括某食品公司在内的几十家正常经营“嗨吃家”品牌酸辣粉生产商提起诉讼,其本质就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


  迟迟无法注册的“嗨吃家”


  谁是“嗨吃家”?


  “嗨吃”并非固定词汇,而是近年来形成的较为流行的网络用语,经过长久使用已形成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需要看到的是,“嗨吃”与方便粉丝食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将“嗨吃”与酸辣粉等方便食品画上等号,借助的是近年来网络电商的快速发展。


  据中国食品报网2022年6月报道,围绕着“嗨”字系列商标,数家河南酸辣粉龙头企业之间互相提出多达上百起的商标异议、撤三(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无效、行政诉讼等案件。你攻我伐,无休无止,企业身心俱疲,苦不堪言。


  省高院“一锤定音”:不侵权


  在此情况下,某食品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嗨吃家”是否侵害了某管理公司的商标权?近日,该案二审判决,或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给予这一酸辣粉头部品牌之争某些指导方向。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嗨吃客”与“嗨吃家”两者均带有“嗨吃”字样,且均呈横向排列,两者在读音、含义及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商标使用实行的是注册制度,虽“嗨吃家”商标被多个企业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但并未在该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且某食品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的权益。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管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随后,某食品公司、某管理公司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做出二审判决。


  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从显著性看,“嗨吃”系网络流行用语,随着长期使用及普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能的效果明显降低。从知名度看。“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注册商标仅在2020年至2021年使用在核定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在某管理公司受让上述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而“嗨吃家”商标在某管理公司成立及受让“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之前,已被包括某食品公司在内的诸多企业共同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并形成较大规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在公众中的认可度远超“嗨吃客”等商标。故本案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某食品公司使用“嗨吃家”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问题,省高院认为,某管理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0类酸辣粉丝这一细分领域上存在竞争关系,与其他生产厂家一样共同使用“嗨吃家”商标,但不同的企业在相关产品上采取附加商号等方式,主动就此作了区分,对相关公众而言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某食品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的“嗨吃家”并未侵害某管理公司的商标权。


  最终,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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